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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九生与王玉兰、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九生,王玉兰,唐健,唐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284号原告:周九生,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王玉兰,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唐健,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唐帆,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告周九生与被告王玉兰、唐健、唐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兰、唐健、唐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10.8万元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其中34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是直接支付的现金)。当时约定,该款在当年年底归还本金,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并逐月支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因经营陷入困境,已举家搬离安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玉兰、唐健、唐帆未作答辩。原告周九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付款凭据(回单13张、凭证1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唐健相识。被告王玉兰、唐健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帆系被告王玉兰、唐健的女儿。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出借资金系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在2016年交付给三被告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三被告340万元(2014年12月1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兰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玉兰转账30万元;2015年2月2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兰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3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兰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7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兰转账10万元;2015年5月8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兰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1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兰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11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兰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1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兰转账20万元;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王玉兰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1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唐健转账20万元;2015年12月21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兰转账50万元;2016年2月15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兰转账70万元;2016年3月2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玉兰转账50万元)。2016年3月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周九生现金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3600000)用于生意上周转,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并独月付清利息壹拾万零捌仟元正(¥108000)此据债务由我和我老公和女儿三个人共同承担,保证在2016年年底一次性偿还本金。此据属实”。此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之后借款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债权,依据充分,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后,三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未兑现承诺,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本金外,原告还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兰、唐健、唐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兰、唐健、唐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九生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被告王玉兰、唐健、唐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爱珠审判员 王 义 善审判员 李 文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玲 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