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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金仓、王海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金仓,王海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金仓,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王海水,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邢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金仓与被执行人王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房产所用权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对被执行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503执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判决书或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代理审判员  杜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赫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