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常州市武进奔牛旺盛水泥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常州市武进奔牛旺盛水泥制品厂,孙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30号原告:马涛,男,199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高健,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52464487E。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奔牛旺盛水泥制品厂,住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新市村委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483000160733。投资人:朱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剑波,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马涛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奔牛旺盛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旺盛水泥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被告旺盛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被告孙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2016年5月24日,陈增韩驾驶苏D×××××重型货车,在戈潘线南方水泥厂门口公路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撞到由北向南其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其和车上乘员马小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增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和马小冬无责。另查苏D×××××重型货车挂靠登记所有人为旺盛水泥厂,实际所有人为孙剑波,陈增韩系孙剑波雇佣的驾驶员。因相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就相关损失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经法院送鉴,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654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0天*47831元/年(零售业工资标准)/365天计19657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8529.85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由旺盛水泥厂、孙剑波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问题。主车车头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含有挂车,并未在其公司投保,该挂车应当投保商业险,如果该挂车有商业险,应该由挂车投保公司和其公司赔偿,赔偿数额按比例进行,如果该挂车没有投保商业险,其公司需至少扣赔10%的商业险部分,由车主方承担,即旺盛水泥厂和孙剑波承担。医疗费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需扣除三个部分,尾号为78614的票据上护理费61.2元予以扣除;尾号为69331的票据上护理费526元予以扣除;尾号为29600的票据显示在杨巷卫生院使用的医保卡就诊134.4元予以扣除。另外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旺盛水泥厂和孙剑波共同辩称:对于保险公司说的挂车没有保险,事故主要是由车头与马涛车辆发生的碰撞,故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所称的商业险部分10%的费用,另外有没有投保还要回去核实。陈增韩是孙剑波雇佣的驾驶员,孙剑波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是挂靠在旺盛水泥厂,也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孙剑波交在官林交警中队100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陈增韩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半挂车),在戈潘线南方水泥厂门口公路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由北向南马涛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马涛和苏B×××××小型轿车车上乘员马小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增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涛和马小冬无责。马涛经医院治疗,住院36天,发生医疗费65476.85元。另查明,陈增韩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旺盛水泥厂,实际车主为孙剑波,陈增韩系孙剑波雇佣的驾驶员,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旺盛水泥厂和孙剑波未提供苏D×××××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材料。审理中,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涛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该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马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又查明,马涛在事故发生前一人经营宜兴市杨巷镇新涛食品店,事故后因治疗及休养,半年余未能经营该食品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交费凭证、事故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因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D×××××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并非法律强制规定,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苏D×××××半挂车有无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据,且发生碰撞的也是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B×××××小型轿车之间,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由苏D×××××半挂车投保公司与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比例进行赔偿或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扣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马涛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预留另一伤者马小冬5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旺盛水泥厂和孙剑波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马涛医疗费用65476.85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予扣除的护理费用均系治疗所需,马涛在杨巷卫生院使用医保卡就诊发生的134.4元也系马涛个人支付,并非医保统筹支付或个人账户支付,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些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供可替代用药清单,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马涛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其从事的行业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江苏省零售业行业标准47831元/年计算,结合鉴定误工期150天,确认误工费为19656.5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马涛医疗费654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67168.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5000元,余款62168.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误工费19656.5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860.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860.5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马涛17802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029.43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马涛对旺盛水泥厂、孙剑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166元,由马涛负担9元,保险公司负担3157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马涛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马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叶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