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宇超与陈永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超,陈永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250号原告:杨宇超,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谢德润,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照,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杨宇超诉被告陈永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德润、被告陈永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醉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荷塘镇华尔润玻璃厂往电信红绿灯方向行驶,18时12分,行驶至荷塘镇中兴四路南方电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巨额的治疗费用。2016年3月4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9275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2050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5.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永照答辩称:我已经与原告及其家人在医院口头协议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支付��毕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因此我只认可原告在荷塘卫生院和五邑中医院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陈永照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费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醉酒后(血液酒精浓度为:259.85mg/100ml)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荷塘镇华尔润玻璃厂往电信红绿灯方向行驶,18时12分行驶至荷塘镇中兴四路南方电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江门市××区荷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被诊断为:1.右第4-7后肋骨折;2.右中上肺轻度挫伤。医嘱:经治右胸部疼痛缓解,活动好转,复查胸片示右第5、6后肋骨骨折移位明显,要求转至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8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被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4-7);2.双侧肺挫裂伤;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胆汁返流性胃炎。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注意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可适当行右侧手臂功能锻炼,定期返院复查;3.避免3个月重体力活动;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5.一年后返院拆除肋骨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3日到江门市五邑��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术后取材。医嘱:1.因患者2013年肋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原定于术后一年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反复两次欲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但均因身体欠佳而致手术时间推迟至今,特此证明;2.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注意加强营养,定期返院行伤口换药;3.不适随诊,定期回院复诊,注意行右侧上肢功能锻炼;4.避免重体力活动。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51994元,门诊医疗费97.80元,共52091.8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3323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市分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1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宇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父亲杨序坤(1951年12月26日出生)与母亲邓云凤(1951年9月19日出生)共生育了一个儿子(原告),原告及其前妻李良英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杨澳及女儿杨珊(2009年8月1日出生),原告收养了一女儿杨凤(2000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与中山市古镇雅斯杰灯饰门市部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该门市部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前在该公司任车间主管兼CAD制图助理职务,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再查,由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粤JV12**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共8768.80元)及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共43323元),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2091.80元(8768.80元+4332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2014年2月13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17日、2015年2月21日、2月24日、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3月12日、12月16日的医疗费(共2899.50元)及2014年1月9日收据(7元)、2015年12月14日收据(1.5元)的复印费,因没有相关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209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3张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共6天,第二次住院治疗共50天,原告第三次出院治疗共6天,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61天(扣除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重复的一天),故原告住院伙��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6年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天×61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共50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第三次住院治疗共6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但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并确认其护理期限为56天。其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600元(100元/天×56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陪人住宿费。原告请求的陪人住宿费实际属于护理费范畴内,原告已请求其护理费,再请求陪人的住宿费属于重复求偿,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到江门市××��荷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8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及于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3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91天(6天+50天+6天+30天-1天,扣除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重复的一天),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时间27.66个月,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27.66个月计算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标准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中山市古镇雅斯杰灯饰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且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误工费按6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原告误工费为为19716.67元(6500元/月÷30天×91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根据《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2张诊断证明,医嘱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可以证实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核实:原告共有3个子女,现原告只请求其2个女儿和其父母的抚养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对原告父亲杨序坤(1951年12月26日出生)抚养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定残时,其满64周岁,由原告一人抚养,现原告请求按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父亲15年扶养费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父亲的抚养费为33257.85元(22171.90元/年×15年×10%),其年均赔偿额为2217.19元。(2)对原告母亲邓云凤(1951年9月19日出生)抚养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定残时,其满64周岁,由原告一人抚养,现原告请求按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母亲15年扶养费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为33257.85元(22171.90元/年×15年×10%),其年均赔偿额为2217.19元。(3)对原告女儿杨珊(2009年8月1日出生)抚养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定残时,其满6周岁,现原告请求按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女儿11年扶养费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女儿杨珊的抚养费为12194.55元(22171.90元/年×11年×10%÷2人),其年均赔偿额为1108.60元。(4)对原告女儿杨凤(2000年11月16日出生)抚养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定残时,其满15周岁,现原告请求按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女儿2年扶养费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为2217.19元(22171.90元/年×2年×10%÷2人),其年均赔偿额为1108.60元,以上五人年均赔偿额共6651.58元,未超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因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合共80927.44元(33257.85元+33257.85元+12194.55元+2217.19),现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总额80927.2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古镇雅斯杰灯饰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且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拾级伤残,故应按赔偿系数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按照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9514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市分所出具的面额为2050元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520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9716.67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0927.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1299.67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驾驶的粤JV12**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20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60191.8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9716.67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0927.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81107.8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21299.67元(241299.67元-120000元)的赔偿问题,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299.67元(120000元+121299.67元),但由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3323元。因此,扣���后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197976.67元(241299.67元-433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宇超赔偿经济损失197976.67元;二、驳回原告杨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2元,由原告杨宇超承担3562元,被告陈永照承担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