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家住张掖市。2017年3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某。辩护人朱某。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到甘州区党寨镇三十里店村四社刘某甲家中,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刘某甲报警。甘州区公安局党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程某无故辱骂、殴打出警民警曹某、任某,致使民警曹某、任某受伤,两部执法记录仪被损坏。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曹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影卫达DSJ-TD执法仪价值1197元;警翼SiteEnforcement现场执法记录仪维修费用为1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任某、曹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且属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建议本院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秦某辩称:1、本案事发的原因是刘某甲主观认为程某打电话叫人来打他,遂报案,可以看出被告人程某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程某事发当天行为过激是因饮酒导致其辨别是非的能力下降;3、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当的行为,致使被告人醉酒情绪失控引发本案;4、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及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甘州区公安局党寨派出所已就本案对被告人进行了治安处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朱某辩称:1、本案两位被殴打的民警的伤势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采取的是轻微暴力,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程某在犯罪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动机及目的,仅是在醉酒的亢奋状态下采取了过激行为,主观恶性较轻;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再犯罪的可能性小;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到甘州区党寨镇三十里店村四社刘某甲家中,商议其与刘某甲女儿结婚的事宜。期间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刘某甲报警。甘州区公安局党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程某无故用脏话辱骂、殴打出警民警曹某、任某,致使民警曹某、任某受伤,两部执法记录仪被损坏。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任某头部、胸部、左侧髋部及四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痛、头晕,左胸部、左前臂、左手腕、左髋部、左大腿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其伤势属轻微伤。曹某头面部、胸背部及右髋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痛、头晕,其伤势属轻微伤。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影卫达DSJ-TD执法仪价值1197元。警翼SiteEnforcement现场执法记录仪维修费用为17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支付了被损坏执法记录仪的赔偿及维修费用,支付了二被害人的医疗费,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1万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阮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诊断证明及住院费发票,维修报告单,收费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法,酒后辱骂、暴力殴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二名警察轻微伤,两部执法记录仪损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当天饮酒导致辨别是非的能力下降,建议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情节不属于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当的行为,致使被告人醉酒情绪失控引发本案,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警察出警到现场后并无任何不当的执法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甘州区公安局党寨派出所已就本案对被告人程某进行了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甘州区公安局党寨派出所针对被告人程某殴打刘某甲的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并未对被告人程某殴打出警警察的行为进行处理,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酒后无故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曾因违反治安管理而受到处罚,此次又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处缓刑的条件。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其所造成的财产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凝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美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