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曹倩与杨彦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倩,杨彦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947号原告曹倩,女,汉族,1991年4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毛雪瑜、李嘉鑫,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青,男,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住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倩诉被告杨彦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倩的委托代理人毛雪瑜、李嘉鑫,被告杨彦青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倩诉称,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杨彦青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街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州路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杨彦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彦青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额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人身遭到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事实及被告杨彦青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彦青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住院时间为81天;2、原告因腰椎骨折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3、原告在出院后不能从事劳动仍需人护理;4、医疗费票据十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84003.55元;5、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2、原告须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鉴定费1400元;7、陈棚社区证明三份;电费缴费账单六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在南阳市宛城区陈棚社区居住至今;8、原告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9、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九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度工资收入情况;10、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55000元;11、温晓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丈夫温晓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内一直护理原告;2、温晓因原告受伤护理导致其误工损失18019元;12、张荣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张荣春同时在护理原告;13、温晓、曹倩、温韫涵、温浩然、曹杜闯、张荣春等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温晓曹倩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14、承诺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手机损毁;2、被告杨彦青承诺给原告购买新手机及电动车;被告杨彦青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中受害人所受损失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我在原告受伤后垫支费用3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杨彦青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温晓收条一份。(2015年12月9日)。2、温晓收条一份。(2015年12月6日)。3、温晓收条一份。(2015年12月14日)。4、温晓收条一份。(2015年12月21日)。5、温晓收条一份。(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垫支了4000元费用,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垫支费用共计3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非事故用药。另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上是一人陪护,应当按照诊断证明上一人陪护计算。另出院后出院证明没有需要人护理医嘱。对证据4,对外购药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且不属于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对票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58元的销售单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加盖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票号0270733没有加盖公章,无姓名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伤残鉴定认为级别过高,保留鉴定权利。对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且鉴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6,事故鉴定费用过高。对证据7,对陈鹏社区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告在此居住房东的房产证与身份信息。居委会提供的户籍证明没有单位出具证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提供的电费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费人是温春晓与本案无关,即使能证明是同一个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且提供的电费也不是连续一年的票据;对第证据8、9、10真实性有异议,只提供月工资5000元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证据11,没有写明月工资工资表,且工资没有合法标准;对证据12,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其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对证据13,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但是原告父母均不满50岁,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彦青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曹倩对被告杨彦青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收到垫支费用3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彦青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杨彦青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街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州路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2、腰1椎体骨折合并I度滑脱;3、腰1-4椎体横突骨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胸腔积液;5、胸6、胸10椎体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0日,共花费医疗费25470.49元。出院医嘱:转骨科医院行腰椎手术治疗。同日原告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并脱位;2、腰1-4脊椎横突陈旧性骨折;3、胸6、10椎体陈旧性骨折;4、陈旧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52641.93元,门诊费648.07元(其中被告杨彦青垫支医疗费32000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康复科继续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彦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倩无责任。受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6日做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69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倩其多个UI体骨折术后属八级伤残。评定其二次手术费(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彦青,2015年10月14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一、被告杨彦青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曹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彦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杨彦青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R×××××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划分,因被告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曹倩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分别产生医疗费25470.49元、52641.93元,门诊费648.07元,属于合理支出,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及其他费用,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用药的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81天,分别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86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38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天×83元×2人=638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43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故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天×83元×1人=3569元。共计994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自原告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6年11月25日),误工时间为359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病情,本院酌定按180日计算为宜,误工费标准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37187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7187元/年÷365天×180天=18338.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户籍地为宛城区××马庄村人,应为农村户口性质,但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居委会证明及电费单据予以佐证,故其伤残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性质为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6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53456元(25576×20×30%)。6、后续治疗费1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参考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历、伤情诊断证明,本院适当支持8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伤残鉴定结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用存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及后期治疗费用鉴定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交通费,考虑到票据的真实性,事故发生的损伤程度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曹杜闯,生于1967年2月12日;原告母亲张荣春,生于1968年10月10日;原告长女温韫涵,生于2009年12月28日;长子温浩然,生于2012年2月10日。原告父母年龄均未满50岁,且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为标准计算。故原告子女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4327.5元。(长子:17154×14×0.3÷2;长女17154×11×0.3÷2)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的责任、损伤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杨彦青赔偿电动车、手机损失2000元,仅提供了由被告杨彦青提供的承诺书,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46691.7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226691.7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杨彦青赔偿给原告曹倩,上述两项合计共346691.7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曹倩。考虑到被告杨彦青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2000元的事实,故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总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杨彦青。四、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由被告杨彦青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倩人民币314691.7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彦青垫支款32000元。三、限被告杨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倩鉴定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曹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被告杨彦青承担6495元,原告曹倩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