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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2012号起诉人: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7年7月7日,本院收到张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返还欠款65188.94元及利息10000元;2.被告徐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起诉人张某某借新办信用卡三张,分别为浦发银行(额度22000元),中信银行(额度20000元),招商银行(额度10000元),并承诺每月定期向起诉人张某某支��3000元作为利息,写下借条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三张信用卡并归还起诉人张芮,归还后再给起诉人张芮10000元作为利息。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以没钱为由一直拖延至2017年2月,至今失去联系。在被告徐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浦发银行的信用卡额度升为26000元,起诉人张芮在2016年5月份还给被告徐某某一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额度6000元),综上,被告徐某某将上述信用卡的额度全部刷完,拒不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将起诉人张某某名下的四张信用卡借走,在将全部额度使用后拒不按期偿还,给起诉人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结合起诉人张芮的陈述,被告徐杰的行为已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起诉人张芮应当向其户籍所地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二十三、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