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国柱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2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柱,男,生于1955年11月20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国柱无证驾驶甘M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573号)鉴定,被告人李国柱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72.15mg/100m1,系醉酒驾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地点; 2.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1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资格; 4.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柱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第二条(二)、(五)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无驾驶资格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治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