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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大永与何万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永,何万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万昌。上诉人李大永与被上诉人何万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永,被上诉人何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大永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费用合计8619.68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伤住院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此责任认定完全有失公平,此前有阜新市太平区公安分局已经出具行罚决定书为证并附上诉人受伤照片等证据。这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案件审理程序,不能对案件做到公平,不能还原案件事实。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济伤害。被上诉人何万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大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8元、误工费3771.8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619.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开出租车经太平大街与文德路交汇处停车,被告说原告开车刮被告(实际并没发生刮碰),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造成原告面部嘴部受伤,有阜新市太平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阜公太(治)行罚决字(2016)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6日15时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头枕部头皮挫伤、上唇挫裂伤、牙外伤。医生建议休息15天,共产生费用合计8619.6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12时许,原告李大永在太平大街与文德路交汇处与被告何万昌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何万昌用拳头打了原告李大永面部,造成原告嘴部出血。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6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阜新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枕部头皮挫伤、上唇挫裂伤、牙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835.30元。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煤海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何万昌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被告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导致原告嘴部出血,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亦未能冷静处理,故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因伤住院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负1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835.30元,该费用系其治疗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每天179.61元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虽记载“已进行健康教育,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随诊”,但其未能提供出院后因为需要额外休息,未能工作的证据,故支持误工期6天,误工费179.61元/天×6天=1077.6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数额过高,可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可按每天5元计算,交通费共计3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2.5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5255.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大永经济损失5255.46元的90%,即4729.91元;二、原告李大永自负经济损失5255.46元的10%,即525.55元;三、驳回原告李大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大永负担50元,被告何万昌负担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何万昌、李大永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何万昌用拳头殴打李大永头部构成侵权,故何万昌在案件起因上及结果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大永上诉称何万昌已接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未接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所以其不应自负10%的责任,经查,李大永在本起纠纷中,未能冷静处理,其在庭审中亦承认推了何万昌,可以认定双方有身体接触,存在厮扯行为,因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认定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唯一证据,应综合本案的全案案情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何万昌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大永自负10%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大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丽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