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洪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洪兵,男,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世凯、鲁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宋洪兵酒后驾驶辽C174**号微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玉峦湾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宋洪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洪兵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兵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洪兵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洪兵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洪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代理审判员 姜赫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