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静、吴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静,吴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546号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528号。法定代表人:何伯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伟,系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雷,系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静,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吴循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静、吴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赵静、吴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静、吴循英及时偿还原告贷款4.7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下属新华支行与被告赵静、吴循英分别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静从原告处借款4.7万元,期限二年,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执行固定利率10.2‰,按季结息,期到本息结清;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循英对被告赵静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静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赵静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同意定计划还款。被告吴循英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请求法院判决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新华支行与被告赵静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静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照月息10.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按季结算,期到本息结清;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照10.2‰的约定月息基础上加收30%计算。被告吴循英向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对被告赵静的前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赵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静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赵静和被告吴循英制定的还款计划,即:被告赵静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和利息5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该本金按照10.2‰的月息从2014年9月1日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循英对被告赵静的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静向原告下属新华支行申请借款,原告下属新华支行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吴循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被告赵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该金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行为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静获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吴循英承担对赵静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静、吴循英就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方式与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万元及利息5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10.2‰的月息计算该本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循英对被告赵静在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被告赵静、吴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