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与张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张立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761号原告: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一肯中乡河北村。法定代表人:石秀方,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国栋,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张立军,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一肯中乡政府)与被告张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肯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国栋,被告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肯中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的土地租金19825元、滞纳金713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与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签订温室大棚合同,被告承租土地19.825亩,约定每年每亩租金为500元,并约定了滞纳金。2013年由于区域划分,被告所在的村划归原告一肯中乡政府管辖,被告承租土地的租金由原告一肯中乡政府收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租金及滞纳金。被告张立军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在大棚处给盖房子。原告在大棚处给被告盖房子,被告就将2015、2016年的租金交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温室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土地19.825亩,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每年承包费共计9912.5元。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拖欠承包费,应向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缴纳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3年,由于区域划分,被告所在的村划归原告一肯中乡政府管辖。在被告与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温室承包合同中,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履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一肯中乡政府继续履行。被告拒绝交纳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共计198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温室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认真遵守。由于行政区域的划分,被告所在的村划归原告一肯中乡政府管辖,原告享有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拒绝交纳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滞纳金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以总标的的30%为宜。被告辩解原告应给被告盖房子,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一肯中乡政府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19825元,并承担滞纳金59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庆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