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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福银、滨城区三河湖镇于潮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福银,滨城区三河湖镇于潮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福银,男,195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军(系梁福银之子),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城区三河湖镇于潮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于潮村。法定代表人:张大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福银与被上诉人滨城区三河湖镇于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潮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福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梁福银返还土地系重复履行义务,属判决不当。对于梁福银承包的4.2亩土地,2015年8月统一调整土地时,梁福银同意其收回,并无异议。于是,于潮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分配时,已将该4.2亩土地丈量圈定在了统一调整的土地范围内,并分配给了本村其他几户村民且已指认划界,其中2.2亩已被一户村民认领耕种。对于梁福银在原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于潮村委会在调整土地时向安全福银承诺:由于潮村委会给予处理,无论卖价多少均按7元一株给付梁福银。并且在土地调整完毕即处理了2.2亩地的树木,树木款也已给付了梁福银,同时腾出的2.2亩土地也已有村民于建新认领耕种。而剩下的2亩树木,于潮村委会却怠于处置,后来竟反悔拒不履行承诺,致使该2亩树木保留至今,并非梁福银有意占用该土地。综上,梁福银原承包的土地实际已返还给了于潮村委会,剩余树木未予处置系于潮村委会违反承诺,责任不在梁福银。原审判决仅因2亩树木未予处置就认定梁福银不予返还土地,完全属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梁福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梁福银自2010年9月8日与于潮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其4.2亩土地,期限为4年,承包费已一次性缴纳。2014年9月8日到期后,因村里没有两委班子,土地没人收回,承包费无人收取,全村承包地的村民没有一家另外交纳承包费。2015年新班子上任后,8月份操作调整土地,梁福银所承包的4.2亩土地即被收回参与全村分配,合同也早已终止;只是因为于潮村委会不履行承诺的原因,致使梁福银原承包土地上剩余2亩树木未给予处置。请问于潮村委会有什么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书依据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每亩年承包费数额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显然不当,因为原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土地已经收回;原审判决书确定经济损失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实际是让梁福银补交土地承包费,请问有什么依据?自2014年9月8日到2015年8月这一年的承包费,全村承包户没有一人交纳,为什么单单让梁福银补交?况且自2015年8月上诉人土地实际已被收回,凭什么判令梁福银再缴纳承包费即赔偿损失?于潮村委会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于潮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福银清除原承包地上树苗(木)并将原2亩承包地交回;2.判令梁福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梁福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8日,于潮村委会与梁福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梁福银承包于潮村委会土地4.2亩,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承包费共计3712元(4.2亩×4年);合同到期,承包地统一收回,视本村实际,土地另行安排。2015年8月,经于潮村村民大会协商一致,于潮村委会将本村所有土地调整重新分配,梁福银签字同意。梁福银原承包土地4.2亩,用于栽植苗木。土地调整后,梁福银将其原承包土地中的2.2亩交还于潮村委会,但剩余2亩承包土地因栽植的苗木未清理而至今未交回。一审法院认为,于潮村委会与梁福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梁福银应将承包土地交还于潮村委会,故于潮村委会要求梁福银交还2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于潮村委会要求梁福银支付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潮村委会未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提供直接的损失证据予以佐证,但因梁福银未按时交还2亩土地,致使于潮村委会不能取得相关土地承包收益,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梁福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依据原承包合同计算,于潮村委会每年的经济损失为442元(3712元÷4.2亩÷4年×2亩)。关于梁福银所提于潮村委会曾承诺为其处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因未处理,故未腾退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梁福银所辩在承包合同中并未体现,对其主张于潮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故梁福银腾退土地时应自行清理,其抗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城区三河湖镇于潮村民委员会2亩承包土地;二、被告梁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城区三河湖镇于潮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按442元/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福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上诉人提交梁泽军与于红文的对话录音,欲证明张大华在分地之前对村民进行承诺和安抚。上诉人提交梁泽军与于潮村委会会计于保全的对话录音,欲证明张大华承诺处理树木。于潮村委会质证称,对梁泽军与于红文的对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于红文的身份,录音不清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现有能听到的情况,不能证实于潮村委会曾经承诺对争议2亩土地上的树木进行处理;对梁泽军与于保全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录音系复制件,双方所谈论的内容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上诉状中,梁福银主张按7元每棵处理树木,二审中,梁福银主张按15元每棵处理树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梁福银是否应向于潮村委会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首先,梁福银与于潮村委会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梁福银应向于潮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梁福银主张涉案土地已返还,与涉案土地上尚有树木未予清理的事实相矛盾,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梁福银主张树木未清理系于潮村委会违反承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不存在于潮村委会承诺清理树木的约定,于潮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梁福银以案外人于红文的陈述证实于潮村委会曾作出承诺,证明力不足。而于保全的对话录音仅陈述其它2.2亩土地上树木已处理完毕,于潮村委会亦认可该事实,但其它2.2亩土地上树木按7元每棵处理并不能推定于潮村委会承诺对涉案土地上树木也按7元每棵处理。且梁福银对于树木的处理价格存在不同的主张,可见其与于潮村委会就如何处理树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梁福银主张于潮村委会不履行承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梁福银未按时交还涉案土地,应向于潮村委会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原承包合同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梁福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福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