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汤春萍与许昌市魏都区城乡统筹发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萍,许昌市魏都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081行初34号原告汤春萍,女,生于1957年12月16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生于1957年10月15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城乡统筹发展局。法定代表人胡华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春萍诉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城乡统筹发展局(以下简称区统筹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7年3月1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5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行辖1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耀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春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区统筹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莉、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春萍诉称,2016年8月17日,我通过邮局用挂号信向区统筹局邮寄了编号为16817-1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申请表、信封照片、跟踪查单为证。我申请公开的内容是:“2008年7月23日汤春萍预支的四十一万元拆迁款,魏都区原经营城市办公室同年10月31日就预支的这笔款项下发的《通知》,经营办当时的正主任向汤春萍宣告,如果不按时付利息,将来要按“驴打滚”的方式利滚利收取,从拆迁款中扣除。请公开: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照上述方式,贵单位该收取的钱款总数。”被告未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回复我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回复的行为剥夺了法律赋予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答复我申请公开的申请编号为16817-10-8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我申请公开的申请编号为16817-10-8的政府信息。原告汤春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编号:16817-10-8),证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原告向被告邮寄编号为XA39055867741的挂号信信封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编号为XA39055867741的邮件跟踪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函到达每个重要环节的精准时间和送达签收情况;4、2017年2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接收汤春萍起诉材料清单,原告用以证明是于2017年2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区统筹局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向区统筹局邮寄编号为16817-10-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区统筹局于2016年8月18日签收。若原告提起诉讼,至迟应于2017年3月9日前立案。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存在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当时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不能违背立法本意进行随意申请,当事人提起的反复的、琐碎的、随意的、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没有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被告区统筹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区统筹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异议是接收清单并没有注明是哪个案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27日立案起诉的就是本案所审案件,本案的受理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统筹局对原告汤春萍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给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用的信封,被告也认可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了原告所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证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汤春萍通过邮局用挂号信(编号XA39055867741)向区统筹局邮寄了编号为16817-1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2008年7月23日汤春萍预支的四十一万元拆迁款,魏都区原经营城市办公室同年10月31日就预支的这笔款项下发的《通知》,经营办当时的正主任向汤春萍宣告,如果不按时付利息,将来要按“驴打滚”的方式利滚利收取,从拆迁款中扣除。请公开: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照上述方式,贵单位该收取的钱款总数。”区统筹局收到后,没有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汤春萍给予答复,汤春萍认为区统筹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剥夺了法律赋予其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汤春萍于2017年2月27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案的行政起诉状等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汤春萍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果被告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原告应在15个工作日届满后六个月内行使自己的起诉权利,在2017年3月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汤春萍是于2017年2月27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本案的行政起诉状等材料,且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给其出具了接收起诉材料清单,应视为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故原告汤春萍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区统筹局作为行政机关,有责任将在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对外公开或依公民的申请给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汤春萍于2016年8月17日给被告区统筹局邮寄了编号16817-1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后没有给原告答复,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其没有答复已向申请人告知并说明理由的有关证据。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区统筹局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汤春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城乡统筹发展局对原告汤春萍申请公开的申请编号为16817-10-8的政府信息未答复的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城乡统筹发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汤春萍的申请编号为16817-10-8政府信息公开表申请的内容给予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城乡发展统筹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