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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伟东、吴娟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东,吴娟,徐兰,芦广军,田明辉,张进,鲁正华,葛彩霞,闵仲园,江运贵,许助群,蔡朝辉,管年,徐金富,朱传梅,范大霞,王军,姜义军,花敏,邵芸,余宗,邵林,张先胜,刘正平,赵万香,孙凯,朱明,陈彬,张磊,罗剑,陈玉妹,贾振强,袁绪猛,陈慧娟,沈芃皓,王影,唐伟,冯伟,胡业红,陆伟栋,赵珊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04行初16号起诉人:吴伟东,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吴娟,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徐兰,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芦广军,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田明辉,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张进,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鲁正华,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葛彩霞,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闵仲园,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江运贵,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许助群,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蔡朝辉,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管年,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徐金富,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朱传梅,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范大霞,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王军,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姜义军,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花敏,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邵芸,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余宗,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邵林,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张先胜,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刘正平,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赵万香,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孙凯,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朱明,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陈彬,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张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罗剑,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陈玉妹,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贾振强,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袁绪猛,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陈慧娟,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沈芃皓,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王影,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唐伟,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冯伟,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胡业红,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陆伟栋,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起诉人:赵珊珊,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高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吴伟东等上述41位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作出建字第3405032017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规划局承担。其诉讼理由为:1、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不具有行政合理性。根据吴伟东等41位起诉人与马鞍山中冶华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鼎悦城紫荆系列为超大楼间距、规划编号7#楼为7层。紫荆系列10幢楼(规划编号23#)、11幢楼(规划编号27#)前后楼间距均为43.73米,同属紫荆系列的12幢楼(规划编号20#)前后楼间距也应当为43.73米。吴伟东等41位起诉人在听证中向规划局主张应按照其与开发商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在不违反马鞍山市控制性规划的前提下作出规划调整,但被诉行政行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未考虑相关因素,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2、规划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未能依法举行听证及按照听证程序规则要求作出规划许可。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不具有行政合理性,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吴伟东等上列41位起诉人提起的上述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结合吴伟东等上列41位起诉人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所载明的上述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等具体内容可以看出:一、起诉人提出的第一条诉讼理由的主旨体现出系其根据上列起诉人与马鞍山市中冶华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这一情形从而确定“同属紫荆系列的12幢楼(规划编号20#)前后楼间距也应当为43.73米”,但其对此诉讼理由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基本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即起诉人提供给本院接收的全部材料不能体现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过确认12幢楼(规划编号20#)前后楼间距为43.73米的行政行为或作出过曾确认12幢楼(规划编号20#)前后楼间距为43.7米而事后又予以了调整的行政行为。简言之,起诉人提出的第一条诉讼理由系其自述根据与开发商即马鞍山中冶华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推测而来,而实际上与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的相关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二、起诉人对其提出的第二条诉讼理由同样未能提供相应的基本事实根据予以支持,也仅仅表现出系其自身的认为而已。而且,通过对比起诉人前次[本院作出(2017)皖0504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吴伟东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受理]提起诉讼的具体情形及本院询问相关人员了解的基本情况,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建字第3405032017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且该行政行为实质上是作出了有利于起诉人合法权益(有关楼间距方面)的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伟东等上列41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云审判员  陈海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