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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伟与胡苏苏、江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苏苏,李伟,江秀兰,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苏苏,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秀兰,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审被告:陈俊,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胡苏苏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江秀兰、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苏苏的委托诉���代理人原斌、被上诉人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江秀兰、陈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苏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李伟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与一审法院至房产局调取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系两份不同的合同,不应当视为同一个法律关系。李伟向江秀兰支付的100万元出借款已经在注销抵押登记时由李伟确认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2.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申请表中的注销理由为“贷款结清”,上述证据表明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结清,至于结清的方式并不仅限于还款,所以,三方才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此外,抵押权设定的意义在于保证债权的履行,作为债权人李伟主动放弃110万元债权的担保权,��见与常理不符。3.李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苏苏收到了10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胡苏苏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秀兰收到李伟100万元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胡苏苏不应当承担与自己无关的付款义务。李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借贷关系发生后,因案涉房屋没有抵押贷款,陈俊与李伟协商,要求李伟先行注销抵押权,再以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偿还李伟的借款,但在解押后陈俊没有归还李伟的借款,亦没有再签订另外的书面借款协议。现胡苏苏、江秀兰、李伟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如何归还,应当认定案涉款项未归还。江秀兰、陈俊二审中未发表意见。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苏苏、江秀兰返还李伟借款本金110万��,支付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胡苏苏、江秀兰支付李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6万元;3.陈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秀兰与陈俊系母子关系,胡苏苏与陈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左右,李伟与胡苏苏、江秀兰等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苏苏、江秀兰向李伟借款110万元等。2013年2月4日,李伟与胡苏苏、江秀兰还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胡苏苏、江秀兰向李伟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胡苏苏、江秀兰以位于南京市××××开发区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桃子街区27幢01号房屋作为��款的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胡苏苏、江秀兰以位于南京市××××开发区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桃子街区27幢01号房产作为110万元借款的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李伟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2月5日、2月7日,李伟委托袁某,4分别汇给江秀兰75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100万元。后李伟与胡苏苏、江秀兰经协商,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在他们向房管部门提交的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申请表中记载:抵押人于2013年4月9日将位于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桃子街区27幢01号房地产抵押于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贷款总额110万元,因贷款结清原因,经双方协商,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合同。房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注销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9日,李伟与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李伟委托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就上述借款事宜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为9万元。2015年1月12日,李伟交付了9万元律师代理费。2014年12月30日,李伟与南京信鼎尚德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伟起诉胡苏苏、江秀兰、陈俊借款纠纷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00万元,南京信鼎尚德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服务费为1.6万元等。后南京信鼎尚德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函,一审法院应李伟的请求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关于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伟据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借款协议》虽未予认定,但因胡苏苏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问题。李伟与胡苏苏、江秀兰在2013年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并未对款项如何交付作出特别约定,李伟选择共同借款人之一的江秀兰作为收款人,并委托证人袁某,4在合同签订起数日内陆续汇付1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伟该行为应视为履行《借款合同》,且该汇付行为的效力及于胡苏苏。胡苏苏虽提出《借款协议》约���的生效条件为“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甲方收到借款时”,但因胡苏苏系在假设“借款协议”真实性基础上发表的该质证意见,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该《借款协议》予以认定,故不应将之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使双方确有此约定,在李伟已经将款项交付给共同借款人之一的江秀兰时,胡苏苏、江秀兰未出具借条给李伟,也不应否认案涉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因为出具借条系借款人的单方义务,在有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情况下,借款人不出具借条或者出借人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等显然不应对借款合同的生效与否发生影响。由此,一审法院对胡苏苏所谓双方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不应约束其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胡苏苏、江秀兰应否还款付息问题。李伟陈述除汇款100万元给胡苏苏外,还给付江秀兰现金10万元,但李伟却未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款项的来源和已将10万元给付江秀兰的证据,胡苏苏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在100万元范围内发生。因李伟陈述的口头达成的借款利率以及《借款协议》对违约金等的约定无证据佐证,胡苏苏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同样不予采信。李伟与胡苏苏、江秀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明确,应依法视为胡苏苏、江秀兰无须支付借期内利息。胡苏苏虽然以双方在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时李伟确认“贷款结清”作为抗辩理由之一,但因胡苏苏、江秀兰未提供向李伟还款的证据,李伟陈述的注销抵押权过程也不无理由,自注销抵押权过程也不能推论出李伟免除胡苏苏、江秀兰的还款义务,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借款进���了其他约定,故胡苏苏、江秀兰仍应履行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法定的逾期利息支付义务。至于逾期利息,胡苏苏、江秀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经计算,李伟主张的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胡苏苏、江秀兰应支付李伟逾期利息122426.39元,以后的逾期利息,胡苏苏、江秀兰仍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胡苏苏、江秀兰间的内部关系,两者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律师费等其他问题,鉴于《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胡苏苏、江秀兰应承担李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且该些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一审法院对李伟要求三原审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俊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故一审法院对李伟要求陈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江秀兰、陈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胡苏苏、江秀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伟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2426.3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4元,由李伟负担6232元,胡苏苏、江秀兰负担14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胡苏苏、江秀兰负担(胡苏苏、江秀兰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李伟预交,胡苏苏、江秀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伟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胡苏苏、江秀兰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案涉房屋为江苏亮之杰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30日,该500万元抵押权办理了设立登记手续。李伟注销案涉110万元抵押权的时间为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9日,胡苏苏、江秀兰又与姜蓉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案涉房屋为姜蓉的20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一审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本院还查明,2015年5月13日,李伟曾在一审法院起诉陈俊、胡苏苏和江秀兰,要求判令陈俊、胡苏苏和江秀兰归还借款本息280万元及律师费13万元。李伟诉称陈俊于2013年5月12日向李伟借款190.63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年利率为30%,胡苏苏和江秀兰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陈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累计欠款280万元。该案中,李伟提交了《借款合同》以及袁育沛账户向陈俊账户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汇款180.4万元的汇款记录。后李伟于2015年11月2日撤回该案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对账单、账户信息查询单、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申请表、房产登记档案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苏苏、江���兰应否对2013年2月4日在房产部门备案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李伟与胡苏苏、江秀兰在2013年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2月4日、2月5日、2月7日,李伟委托袁某,4分别汇给江秀兰75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100万元。因《借款合同》并未对款项如何交付作出特别约定,李伟选择共同借款人之一的江秀兰作为收款人,并委托袁某,4在合同签订起数日内陆续汇付款项,该汇付行为的效力及于胡苏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出借款项为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胡苏苏上诉认为,债务的清偿方式并不仅限于直接还款,还包括抵销、免除债务、债务转移等多种情形,李伟在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时已经明确确认“贷款结清”,因此《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清偿。李伟则认为其是受了陈俊的欺骗注销了抵押权,现胡苏苏、江秀兰、李伟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如何归还,应当认定案涉款项未归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胡苏苏为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清偿,提交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申请���》,在申请表中李伟明确确认“贷款结清”。在诉争借款的实际磋商人陈俊和实际收款人江秀兰均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胡苏苏虽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如何清偿,但李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认“贷款结清”系受到陈俊欺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本案110万元抵押权设立之前即设立有500万元的平安银行抵押权,与李伟陈述的解押案涉房产以向银行贷款的原因不符。此外,李伟在2013年4月9日注销抵押权登记后的一年之内未向房产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且其在另案中主张曾在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还向陈俊出借款项190.63万元,上述事实均与李伟的陈述逻辑相悖,故本院对李伟主张的其系受陈俊欺诈而做出“贷款结清”意思表示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清偿,对胡苏苏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胡苏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李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4元,由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