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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寿光市明坤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明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469号原告:寿光市明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八里庄村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347119293。法定代表人:王明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新兴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521219-0。负责人:郭秀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明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坤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保险金3242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G×××××/鲁G×××××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30日2时40分许,姜周锋驾驶鲁G×××××/鲁G×××××解放牌重型货车,沿五保高速公路(保五方向)行驶至151KM+400M处时,与XX军驾驶的冀F×××××/冀FCJ**挂号重型货车及事故现场防护区内停放的晋K×××××号车碰撞,后将晋K×××××号车推撞至事故现场防护区停放的鲁V×××××/鲁V72**挂号车及晋H×××××号车上,并将晋H×××××号车推至XX军驾驶的冀F×××××/冀FCJ**挂号车上,致冀F×××××/冀FCJ**挂号车失控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事故现场防护区内事故救援人员刑德和、郝宝旺、邓俊伟、王永峰、邓俊峰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道路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姜周峰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等约计32425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对保险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保险理赔责任,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G×××××/鲁G×××××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30日2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姜周锋驾驶鲁G×××××/鲁G×××××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五保高速公路(保五方向)行驶至151KM+400M处时,与XX军驾驶的冀F×××××/冀FCJ**挂号重型货车及事故现场防护区内停放的晋K×××××号车碰撞,后将晋K×××××号车推撞至事故现场防护区停放的鲁V×××××/鲁V72**挂号车及晋H×××××号车上,并将晋H×××××号车推至XX军驾驶的冀F×××××/冀FCJ**挂号车上,致冀F×××××/冀FCJ**挂号车失控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事故现场防护区内事故救援人员刑德和、郝宝旺、邓俊伟、王永峰、邓俊峰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道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姜周峰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207626元、案外三者车辆晋K×××××号车损失46590元,支出投保车辆及案外三者车辆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2300元,赔偿伤者刑德和、郝宝旺、邓俊伟、王永峰、邓俊峰医疗费3401.68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2934元、支出评估费7600元,以上共计315451.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两份、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忻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本院委托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作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评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根据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为207626元(197846元+9780元),案外三者车辆晋K×××××号车损失46590元。对于投保车辆鲁G×××××/鲁G×××××挂号车的施救费、拖车费有施救费和拖车费单据可证实,该施救费、拖车费分别为5700元、650元;案外三者车辆冀F×××××/冀FCJ**挂号车、晋K×××××号车、晋H×××××号车的施救费、拖车费单据由原告持有,根据原告持有施救费、拖车费单据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向上述三者车主支付了相关施救费和拖车费、并由上述三者车主将相关施救费和拖车费单据交付原告的事实,故对上述三者施救费9300元、拖车费16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伤者刑德和、郝宝旺、邓俊伟、王永峰、邓俊峰医疗费3401.68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且与本案相关,并且由原告持有,亦可认定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根据路产损失标准,核定损失为32934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该损失数额可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该损失进行鉴定,因该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单方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产生的评估费8800元系非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由法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7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以上,原告的损失共315451.68元(207626元+46590元+15000元+2300元+3401.68元+32934元+7600元)。综上,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确认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路产损失进行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15451.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3082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负担29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