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现苏与张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苏,张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472号原告:王现苏,女,汉族,1970年2月2日生,住沙河市,被告:张向红,男,汉族,1971年4月8日生,住沙河市,原告王现苏与被告张向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的柴油款7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欠我柴油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向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向红向原告王现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油款7000元整,并有被告张向红签字。庭审中原告王现苏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红欠原告王现苏油款7000元,应当清偿。现原告王现苏请求被告张向红偿还,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现苏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苏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顺学审 判 员 李瑞霞人民陪审员 段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