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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代孟银、吴晓辉与荣县鑫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孟银,吴晓辉,荣县鑫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孟银,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义,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辉,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义,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鑫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环城南路152-2-201号。法定代表人:胡绍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孟银、吴晓辉因与被上诉人荣县鑫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孟银、吴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义、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孟银、吴晓辉上诉请求:1.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38043元;3.判决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中消防栓供水与否的举证责任属于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一审法院错误地归结于由二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在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上有明显瑕疵,增加了火灾引发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危害了二上诉人财产的安全性,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代孟银、吴晓辉提交的火灾全损的司法鉴定意见未当庭予以释明就排除,属于程序错误。鑫丰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一审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代孟银、吴晓辉一方,其应对要求被上诉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鉴定,一审是指定了举证期限的,被上诉人的过错和二上诉人的扩大损失之间要具备条件才能承担责任,而整个过程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代孟银、吴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鑫丰物业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代孟银、吴晓辉的财产损失138043元;2.鉴定费用6000元由鑫丰物业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鑫丰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代孟银、吴晓辉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青羊路99-7-606号住房并装修后入住。2016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许,因供电部门进行电网维修停电,吴晓辉使用家中电吹风不当,导致客卧床铺起火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邻居和保安参与灭火并报警。16时36分,荣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火灾现场灭火,17时20分,火势基本被扑灭,17时35分,消防人员处置完毕。此次火灾导致代孟银、吴晓辉家中财产和装修毁损。2016年12月29日,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荣公消火认字第(2016)第0002号】,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下午16时36分许,荣县旭阳镇天宇.荣城国际7栋1单元606号代孟银家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代孟银家客卧内床铺西北角。火灾原因为:代孟银爱人吴晓辉使用电吹风不当,放置于床上的电吹风长时间通电工作,引燃客卧床铺,造成火灾。经荣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本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257.50元,过火面积18平方米。2016年12月19日,代孟银、吴晓辉委托律师向鑫丰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进行调解和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火灾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遭鑫丰物业公司拒绝。2016年12月23日,代孟银、吴晓辉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对其因火灾造成的装饰及财产进行资产评估。2017年1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关于荣县旭阳镇青羊路99-7-606号房火灾损失价值的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自兴达司鉴所(2017)估鉴字第1号】,评估意见为:1.装饰装修计算结果为72709.29元;2.家电、服装类计算结果为99844.55元,合计火灾造成损失鉴定价格为172553.84元。代孟银、吴晓辉认为,鑫丰物业公司管理下的消防设施不能发挥消防灭火功能,不能进行灭火工作,导致火灾财产损失扩大,鑫丰物业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鑫丰物业公司管理的消防栓是否有消防水;鑫丰物业公司对代孟银、吴晓辉遭受的扩大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代孟银、吴晓辉主张房屋发生火灾时所在楼层的消防栓没有消防水、不能发挥灭火功能,鑫丰物业公司有消防设施巡查记录表明消防设施完好,代孟银、吴晓辉虽提供证人证言及图片证明其房屋所在楼层的消防栓在发生火灾时没有消防水,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代孟银、吴晓辉对其房屋所在楼层的消防栓在发生火灾时是否有消防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火灾时消防栓无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代孟银、吴晓辉主张消防栓没有消防水的事实不能确定。(二)鑫丰物业公司对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孟银、吴晓辉房屋发生火灾系吴晓辉自身行为造成,鑫丰物业公司人员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救火,为消防部门顺利灭火提供保障,公司在行使物业管理职责过程并无不当,故鑫丰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代孟银、吴晓辉无证据证明火灾扩大损失。为证明火灾扩大损失,代孟银、吴晓辉虽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工作的通知》以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火灾损失应由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予以鉴定和认定,故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对火灾全损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火灾扩大损失的证据。对于本案,代孟银、吴晓辉未提供造成火灾财物损失扩大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代孟银、吴晓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代孟银、吴晓辉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1.手机录制的一段邻居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参与灭火的邻居是在消防栓没有水的情况下用灭火器灭的火;2.手机录制的一段消防人员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在救火的时候消防栓没有水。对二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已超过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2.对邻居说话的视频,因光线很暗,看不清人,是谁在说话不能确认,有没有水也不确定是邻居说的。如果邻居能确认没水,二上诉人一审应申请邻居出庭作证;3.对消防人员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是消防人员说的,主要是上诉人在说没有水,且消防中队第二天到小区核查,小区的设施是完善的。对二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孟银、吴晓辉主张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在该次火灾事故中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上诉人在一、二审虽举示了证人证言、视频和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起火楼层的消防栓没有水,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消防栓无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在消防安全管理上有明显瑕疵,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火灾财产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应当庭释明的问题,经查明,火灾系上诉人吴晓辉自身原因造成,被上诉人鑫丰物业公司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对火灾损失财产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做评述。综上所述,上诉人代孟银、吴晓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上诉人代孟银、吴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陈品强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