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梅、余刘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梅,余刘鸣,刘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梅,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余刘鸣,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杨,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再审申请人陈梅与被申请人余刘鸣、刘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梅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未履行寄送、通知程序,开庭传票等材料同是刘杨代签,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以“购房款汇入陈梅账户”就认定陈梅追认了刘杨对房屋的出卖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陈梅与被申请人刘杨系夫妻关系,住址相同,原审人民法院将有关诉讼材料交由刘杨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刘杨参与了诉讼活动,陈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二)陈梅、刘杨与余刘鸣签订购房协议,余刘鸣陆续将全部购房款转账至陈梅银行账户,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该“购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是正确的。(三)涉案房屋系陈梅、刘杨共同共有,余刘鸣购买该房屋时对陈梅、刘杨夫妻之间有无沟通出售此房屋并不知情,也不知出让人有无处分权及其他有影响该房屋买卖行为情况存在。购房协议有刘杨、陈梅、余刘鸣签字,张晓勤作为见证人签字,因而余刘鸣购买该房屋是善意的,并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法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陈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 健审判员 张 进审判员 赵苏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庆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