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宇、王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宇,王铜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514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洪宇,男,住鄄城县。被告:王铜亮,男,住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洪宇、王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宇、王铜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洪宇偿还借款本金88681.98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按30%加罚);2.被告王铜亮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0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原鄄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洪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洪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铜亮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铜亮为原告与被告刘洪宇签订的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7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洪宇于2008年4月10日将此笔贷款贷出于2009年4月7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仍下欠本金88681.98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洪宇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铜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洪宇、王铜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刘洪宇与被告王铜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业务系统(计算机)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左营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左)农信借字(2008)第1820804012号〕一份,约定:被告刘洪宇向左营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952‰;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刘洪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8年4月10日左营信用社又与被告王铜亮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铜亮为原告与被告刘洪宇之间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7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0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左营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宇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刘洪宇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7日,月利率为11.952‰。当日左营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刘洪宇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2011年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2014年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5年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80718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累计偿还利息15382.99元。左营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左营信用社相应更名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营支行(以下简称左营支行)。左营信用社分别于2011年4月3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王铜亮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5日,左营支行向被告王铜亮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铜亮均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左营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银行承担,鄄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左营信用社经授权与被告刘洪宇、被告王铜亮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左营信用社又与被告刘洪宇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履行。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洪宇偿还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左营信用社与被告王铜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铜亮为左营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宇之间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7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左营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宇形成的债权系在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7日期间形成的,左营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铜亮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铜亮应当按其与左营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且明确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万元,但同时又约定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0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相互矛盾,综合考虑本合同系左营信用社提供的格式合同,具有相互矛盾的冲突时,应当作出对左营信用社不利的解释,故此保证合同以最高额20万元为限。原告请求由被告王铜亮对被告刘洪宇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20万元为限,被告王铜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681.98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7日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1.952‰计算,自2009年4月8日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1.952‰加罚30%计算至2010年7月17日;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12日以本金199500元;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9日以本金1895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3日以本金1894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以本金1694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5日以本金169399.99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以本金88681.99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本金88681.98元均按月利率11.952‰加罚30%计算)。二、被告王铜亮对上述款项(包括下述可能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以2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刘洪宇、王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付柱审 判 员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范留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