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学忠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忠,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家庭住址:新疆哈密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山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忠及辩护人孙利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学忠驾驶新L×××号斯太尔自卸货车,在伊吾县G335线施工路段新建段27公里加180米处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曹某撞到碾压,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因胸腹部遭受大平面物体撞击碾压造成胸腹部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忠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忠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学忠处以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忠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忠在建设道路作业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学忠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忠无犯罪记录,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并取得对方谅解,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学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新L×××号斯达-斯太尔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发还被告人王学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