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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袁福荣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袁福荣,李向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绿地都市之门D座13楼11308室。法定代表人:王耀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回民巷村。法定代表人:于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雄,男,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福荣,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飞,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袁福荣、李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君,被上诉人京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雄、马克军及被上诉人袁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京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向飞对欠付被上诉人袁福荣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京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向飞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京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向飞应当就劳务用工及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袁福荣与被上诉人京盛公司的实际用工及劳务报酬直接支付关系,错误的将名义上的上诉人作为劳务费用的支付主体。三、被上诉人李向飞向被上诉人京盛公司预交的56万元押金和21万元质保金,并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应当优先支付工人工资。且被上诉人李向飞作为雇主也同意向工人直接支付,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京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袁福荣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用正确。上诉人推脱其应承担的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袁福荣辩称,工人工资一直是由被上诉人京盛公司发放的。2015年我们11人在京盛煤矿干活的工资一直没有给我们支付,我们诉讼的目的就是索要工资,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京盛公司、李向飞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李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袁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亿安公司承包被告京盛公司工程后,委派被告李向飞为项目经理,对整个项目负责。期间,被告李向飞雇佣原告袁福荣在工地从事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为此曾向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投诉,综合执法局调取了相关证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269元,但未能为原告追得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有权按时、足额的领取劳务工资,不得无故拖延。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向飞从事劳务,被告李向飞作为被告亿安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其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被告亿安公司,亦应由亿安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被告李向飞虽与被告亿安公司约定由被告李向飞全权负责,但该约定系其内部管理约定,对外不发生抗辩效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亿安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李向飞支付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京盛公司支付工资,超越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被告李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福荣工资16269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已缓交),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审法官与被上诉人李向飞之间的短信截图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李向飞与被上诉人京盛公司之间是直接的施工关系,被上诉人李向飞与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袁福荣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京盛公司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对该证据的来源亦表示质疑,短信内容更无法考究。被上诉人袁福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京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袁福荣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被上诉人袁福荣主张的劳务工资就是该劳动合同期的工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上述劳动合同,亦未在上述劳动合同上加盖过公章。该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上诉人从未给劳务人员发放过,工人的工资一直是被上诉人京盛公司发放的。被上诉人袁福荣对该证据无异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京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亿安公司驻被上诉人京盛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袁福荣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袁福荣在被上诉人京盛公司担任地面电气焊维修岗位工作。约定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主体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主体提供劳动服务,用工主体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向飞借用上诉人亿安公司的资质承揽被上诉人京盛公司的施工工程。被上诉人李向飞作为上诉人驻被上诉人京盛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持有该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李向飞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该项目部在施工中与被上诉人袁福荣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袁福荣为其提供地面电气焊维修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标准等权利义务,故上诉人应为用工主体,应支付被上诉人袁福荣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工人工资均是由被上诉人京盛公司直接支付,应由被上诉人京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向飞对被上诉人袁福荣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超越合同相对性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向飞向被上诉人京盛公司预交的押金及质保金应当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京盛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预交的押金及质保金系为保证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等方面而缴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瑾审 判 员  高凤梅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哈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