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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谌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号捷豹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塔区慈恩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曲江盛景小区西门附近越中心黄线时,适逢徐飞驾驶的陕A#####号奔驰小型轿车沿慈恩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后徐某报警,谌某某在事故现场归案。经鉴定,谌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63.72mg/100ml,系醉酒驾驶。交管部门认定,谌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破案后,谌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谌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谌某某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认定谌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谌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谌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俊打印:扈艳红校对:杨玉俊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