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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宝胜诉被告安少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胜,安少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412号原告赵宝胜,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奕,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安少班,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赵宝胜诉被告安少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胜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30日在他处赊购化肥欠款8,868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1分,他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8,868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宝胜提供的证据:1、1999年4月30日8,868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事实;2、龙江县杏山镇东河口村委会证明一件,证明被告安少班外出打工多年,现下落不明。被告安少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8,86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据中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后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本金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欠据中未约定利率,故不予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少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赵宝胜欠款8,8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韩 野人民陪审员  王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