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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7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0时左右,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老刘停车场,被告人祝某因琐事与吕某(男,45岁,吉林省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祝某将吕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吕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祝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祝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