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婷,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代理检察员李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婷和其母亲徐某至本市蚌山区百大名品中心逛街。期间,王某婷在三楼邦宝专卖店试衣间准备试衣服时,趁店员不备,将试衣间前衣架上的一件邦宝牌黑色貂皮大衣放在试衣间内,后装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将该黑色貂皮大衣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皮草大衣价值12450元。2017年1月10曰,民警在王某婷家中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被盗赃物。2017年2月10日,该被盗黑色貂皮大衣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盗大衣及作案使用背包照片、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婷和其母亲徐某至本市蚌山区百大名品中心逛街。期间,王某婷在三楼邦宝专卖店试衣间准备试衣服时,趁店员不备,将试衣间前衣架上的一件邦宝牌女士皮草大衣放在试衣间内,后装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将该女士皮草大衣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女士皮草大衣价值12450元。2017年1月10曰,民警在王某婷家中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被盗赃物。2017年2月10日,被盗邦宝牌女士皮草大衣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大衣及作案使用背包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深圳邦宝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发货单,蚌价认定〔2017〕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