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樊海玉与赵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玉,赵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751号原告:樊海玉,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建军,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岭柱,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樊海玉与被告赵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玉,被告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岭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玉诉称,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定金10000元,约定原告用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在办理银行贷款期间,原告一直未能办理成功,银行不能贷款给原告。后由于天津出台房屋购买的新政,从2017年4月1日起,限制外地人员在天津购房。原告是外地人员,不符合购房条件,无法在天津购房。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购房定金10000元事宜,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房协议书、被告出具交付定金的收条、证人证言、评估和交付首付款的单据、银行终止贷款申请等证据。被告赵建军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协议约定,2017年2月15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未予办理。原告未能办理银行贷款,距离2017年4月1日也有一定的期限,是原告怠于履行,构成违约,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律规定,被告不应退还定金,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港油田西运小区南区3-2-502号房屋一套,价款330000元,原告先给付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时结清;明确原告用按揭支付购房款,在2017年2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腾房日期为款到腾房。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因故未能从银行办理贷款,支付购房款。2017年4月天津市出台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原告继续购房(原告系外地人,不符合在天津购房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协议退还已付的购房定金,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查,原告因征信问题未能从银行贷款,期间也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双方还在房屋交易场所签订过买卖合同,后因原告未能办理房屋贷款,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实际履行。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买卖房屋的交付时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的定金,双方约定原告用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款到腾房等,后因原告未能在银行办理贷款,使原告不能向被告及时支付购房款,双方对此也有过沟通。加之2017年4月天津出台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原告系外地购房者,购房受此政策限制,现无法在天津区域内购买房屋。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购房定金;被告辩称双方的购房协议真实合法,被告无过错,是原告原因造成其无法在银行贷款,原告还怠于履行合同,原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依法不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本案,原告因自身的原因无法在银行贷款,为此也与被告有过沟通,且在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还在房屋交易场所又签订过购房合同,也因原告无法从银行获取贷款,未实际履行。由于2017年4月天津出台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造成原告无法继续购房。鉴于目前的状况,在双方合同的履行中,是由于国家的政策变化导致原告无法购房,属于不可抗力原因,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原告和被告均没有过错,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恢复到签订合同签订前的原始状态,被告应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综上,由于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定金10000元,有事实和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收取的定金10000元。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退还原告樊海玉收取的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