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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被执行人王春艳行政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城市国土资源局,王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81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兴城市兴海路南街92号。法定代表人:沈朝辉。组织机构代码证:00121738-3。被执行人:王春艳,女,汉族,1956年12月17日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6]第0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违章建筑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8870元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完毕。经审查查明,王春艳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刘台子乡潘山村集体土地575平方米硬化地面建停车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2016年11月21日,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兴国土资罚字[2016]第0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887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7年5月21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兴国土资罚字[2016]第0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0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0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违章建筑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8870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响审判员 张 茉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