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匡金贵、樊佑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金贵,樊佑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匡金贵,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执行人樊佑吾,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申请人匡金贵与被执行人樊佑吾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修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76300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376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樊佑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樊佑吾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查询到其名下位于修水县城南新城花园6-1-402有一套房屋,但仅有一套房屋故未查封或拍卖,未查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樊佑吾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了将樊佑吾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处罚。本院与申请人匡金贵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樊佑吾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樊佑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匡金贵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飞翔审 判 员 冷 剑代理审判员 沈图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