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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何振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超,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号中侨房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伟,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谷战民,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何振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上诉人中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杰、何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战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5326号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6099.91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至付清日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何振伟支付上诉人管理费及财务记账费29231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桥公司不承担责任与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因何振伟不履行其判决义务,西工法院已经从省三建公司账上强行划拨126099.91元。省三建公司与何振伟有合同约定,双方的管理费按照约定的总造价的0.8%计算,另省三建公司实际处理了该项目上的财务账目,客观上支付了相关费用,按照总造价的0.2%记取符合客观情况。中桥公司答辩称,三方协议随着2011年11月17日省三建公司对中桥公司作出承诺已经失去意义,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何振伟答辩称,2011年中桥公司已经把税管费和财务管理费192000元转给省三建公司,省三建公司应退还何振伟的61万元社保金并未退还,综上,何振伟不欠省三建公司费用,省三建公司欠何振伟61万元,要求法院驳回省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6099.91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财务记账费2976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三建公司与中侨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省三建公司开发的中侨铭秀3#楼承包给省三建公司建设施工。后省三建公司(甲方)与何振伟(乙方)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有:“以甲方和建设单位合同价加签证的中标总价扣除应上缴管理费0.8%和税金后承包施工,本工程政府主管部门返还的社保金,甲乙双方各50%”,第十条约定有:“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交清甲方的管理费及税金”。2011年11月11日,省三建公司(乙方)、中侨公司(甲方)及施工队(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因兑付工人工资、兑付材料款、兑付分包款而引发人员上访;司法诉讼等由甲方与丙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2011年11月17日,省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中侨铭秀3#楼工程,此项目农民工工资已付清,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上访事件,施工企业付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省三建公司与中侨公司、何振伟等签订中侨铭秀3#楼、5#楼的工程决算编制两份,载明的合计工程造价分别为28059026.5元、1172080元,共计29231106.5元。另查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省三建公司、何振伟向债权人洛阳市洛龙区伟业建筑保温材料加工厂支付工程款116824.7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160元。省三建公司称其在该案的执行中已被西工区法院强制执行126099.91元,但在庭审中省三建公司仅提供了西工区法院给其下发的执行通知书,未能提供该案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省三建公司称因洛阳市洛龙区伟业建筑保温材料加工厂工程款一案,其被西工区法院强制执行了126099.91元,要求向省三建公司、何振伟进行追偿,但庭审时仅提供西工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未能提供该案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故省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被西工区法院强制执行了126099.91元,已取得了追偿的权利,故省三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该项诉求,暂不予支持。省三建公司要求何振伟支付管理费及财务记账费297647元,省三建公司与何振伟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考省三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且涉案工程已经由发包单位使用,何振伟可适当向原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原合同约定管理费比例为0.8%,该院确定该数额参照原合同约定管理费比例为0.5%计算,该数额为146155.5元(29231106.5元×0.5%)。省三建公司要求中侨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振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省三建公司支付146155.5元;二、驳回省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振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6元,省三建公司负担3000元,何振伟负担465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省三建公司提交2016年1月28日《洛阳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协10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因何振伟承包的中桥铭秀3#、5#项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从省三建公司银行账户内强制扣划执行款项126099元。何振伟对此质证后无异议,中桥公司称不清楚。另外,2011年12月,中桥公司和省三建公司均盖章确认《中桥铭秀3#、5#楼返款项目及增补项目材料》一份,其中第四条内容为“本款付清,中桥铭秀3#、5#楼工程款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因中桥铭秀3#、5#楼项目拖欠洛阳市洛龙区伟业建筑保温材料加工厂工程款引起诉讼,省三建公司二审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和结案通知书,证实其因此案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26099元,现省三建公司依据承包协议向何振伟追偿,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何振伟应支付省三建公司126099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被扣划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何振伟主张其应付的管理费和财务记账费省三建公司已从付款中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省三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何振伟支付省三建公司0.5%计146155.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省三建公司是否拖欠何振伟社保金以及省三建公司和何振伟之间工程款项是否清算完毕,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另行清算主张权利。因省三建公司2011年12月15日盖章确认的《中桥铭秀3#、5#楼返款项目及增补项目材料》上注明中桥铭秀3#、5#楼工程款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故省三建公司依据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要求中桥公司对何振伟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二、何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609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振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56元,何振伟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84元,何振伟承担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