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204号原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法定代表人:李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璇,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表人:吴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明,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西起重机厂)与被告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锻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起重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璇,被告天水锻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起重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41671.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钻杆、接头机械手等设备,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结算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剩余241671.90元未能支付。经协商未果,因此形成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水锻压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诉讼请求金额与我方账务严重不符,实际欠款金额为82692.34;3.加工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加工的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协议拖期,造成了被告方用户退货,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螺纹机项目发货清单、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提交的钻杆机械手结构件结算表、被告提交的加工协议、对账单、质量问题检验记录、来料加工统计表、退货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钻杆机械手结构件结算表,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手写体书写部分不是被告所写,但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所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加工协议、对账单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质量问题检验记录、来料加工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未签字确认;退货合同发生在被告与第三方之间,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为滚动式付款。2007年6月12日,原告定西起重机厂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作TJLOAD-WX内削机、882015钻杆外削机、接头机械手螺纹机各一套。并约定按图纸及技术协议内容验收,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84499元,并在结算单中载明:“因有废品及不合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留维修费等未开票”。200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45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报酬。现原、被告对欠款数额有争议,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是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具体要求,为被告完成定作产品,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主张的报酬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关产品质量检验的证据,但是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在此基础上预留了维修费未开具发票。此时,应认定为双方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检验,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价款。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时间为2013年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原告应自2013年10月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在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御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