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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春阳与姚明忠、周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阳,姚明忠,周佳锋,沈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907号原告:张春阳,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丰、钟亚娟,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忠,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周佳锋,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沈炎,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张春阳与被告姚明忠、周佳锋、沈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姚明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周佳锋、沈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姚明忠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由被告周佳锋、沈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30日,被告姚明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借款额2.5%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并约定由被告周佳锋、沈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明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姚明忠尚未归还其借款4万元,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佳锋、沈炎承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佳锋、沈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忠归还原告张春阳借款人民币4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佳锋、沈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