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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督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霁峰申请支付令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霁峰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十六条

全文

永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221民督2号申请人: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610号。法定代表人:赵起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狄,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申请人:王霁峰,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人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王霁峰于2014年9月4日与申请人签署《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玉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0000上浮6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申请人王霁峰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要求被申请人王霁峰给付申请人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69,683.30元(期限内利息1,755.97元;逾期利息67,927.33元),合计289,683.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霁峰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89,683.30元。申请费1,882.00元,由被申请人王霁峰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桂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