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志平、张志华等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张志华,张艳红,张纯,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黄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612号原告:张志平,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张志华,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张艳红,女,1967年4月6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张纯,女,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军、齐磊,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号。负责人:鲁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张志平、张志华、张艳红、张纯诉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黄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艺、陶秀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审理期间多次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调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张志平、张志华、张艳红、张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齐磊;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劲松、被告黄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张志华、张艳红、张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张国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5点35分,原告的父亲张国强在本市硚口区古田生活村站乘坐被告所有的46路公交车(车辆自编号194),往亲戚家,该车驾驶员系被告黄杰。车辆在抵达终点站新华医院后,返程开回易家墩始发站时,被告黄杰没有对车上人员进行清点。在返程过程中,两名乘客发现张国强情况异常后告知被告黄杰,被告黄杰将车辆开回公交场部,请示领导后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被告黄杰未履行救助义务,造成张国强错过抢救时间,最终死亡的结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黄杰共同辩称,1、原告所称事实有异议,其父张国强在本市硚口区生活村上46路公交车没有证据;2、被告黄杰作为该车司机主要职责是开车,在驾驶过程中没办法照顾到每个乘客的身体情况;3、我们已尽到救治义务,出事后报警并安排了救护车救护人员。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死者上车时间及地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于2015年9月25日5时35分在古田路××村上车,且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公交车驾驶线路管理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于公交提供的视频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5时35分许,张国强(死者)在本市古田路××村站乘坐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管理的46路(工农路古田一路——菱角湖路新华医院)公交车(编号为194)往本市新华医院方向行驶,该车由被告黄杰驾驶,原告父亲张国强坐在车厢前门驾驶员座位后第一排靠走道的位置。原告认为如果张国强在本市硚口宗关站之前发病,张国强在宗关××过本市××二桥去沌口方向走亲访友,但张国强经过宗关站不下车,说明此时张国强本人已处于发病状态,已无法自行下来,而此时,被告黄杰未发现该异常状况,且继续开车前行。清晨6时17分许,该车行驶至终点站新华医院,被告黄杰在此停靠休息大约5分钟,等候乘客上下车,后开车返回古田一路始发站。清晨07时04分许,公交车在接近始发站时,同车两名乘客发现张国强异常状况,向被告黄杰告知。07时09时许,被告黄杰将车辆开至场部与管理人员核实,发现原告父亲张国强在座位上一动不动,已不能应答,随后于当日07时14分许拨打了120及110电话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及救护人员予以抢救。经医务等专业人员判定张国强死于突发心脑血管疾病,嗣后,家属对此死因亦无异议。2015年9月26日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张国强系心源性猝死。另查明,被告黄杰驾驶车辆在整个线路运营过程中监控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全程监控视频不全,时有时无,时间错乱,驾驶室监控乘客前、后门下车及车厢内走动的监视器处于关闭状态,被告黄杰只能通过车厢内后视镜观察乘客,死者张国强的座位正好处于后视镜观察的盲点区域。再查明,原告张志平系死者张国强大儿子、张志华系死者张国强小儿子、张艳红系死者张国强大女儿、张纯系死者张国强小女儿。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而被告方以张国强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突发疾病造成,被告方已尽到法定救助义务为由相抗辩,要求本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张国强在乘坐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运营的46路公交车过程中,因心源性猝死属实。该疾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其自身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但被告黄杰在驾驶车辆到达本市新华医院终点站完成单边行驶时,未对长时间滞留的乘客察看和提示,既然车辆属于无人售票车,那么司机即被告黄杰就应承担部分乘务售票人员的职责,有监测乘客上下车和车厢内人员安全的义务;原本司机应通过视频监控设备能够观察车内人员情况,但由于车内监控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系“带病上岗”,导致只能通过后视镜观察乘客情况,致使张国强的所坐位置出现死角盲点,从保证车辆安全驾驶,保护乘客安全的角度看,被告黄杰存在失误,具有一定过失,应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各因素,原、被告宜按7:3比例分担损失后果,即原告方承担70%,被告方承担30%。因黄杰系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从事的是该公司安排的驾驶活动,原告父亲的死亡后果产生于营运过程中,故其不当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承担。该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杰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追偿。经本院确认,本案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9915元。故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志平、张志华、张艳红、张纯50974.50元(169915元×3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志平、张志华、张艳红、张纯50974.5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平、张志华、张艳红、张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此款由原告张志平、张志华、张艳红、张纯自行负担509.40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负担1188.6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陶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