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玲、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玲,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421号申请执行人:丁玲,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定代表人:史庆超,该镇镇长。被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负责人:赵孝礼,该办公室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在执行丁玲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丁玲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行初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力。审判员 徐中明二0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