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黎祥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黎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黎祥,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2013年4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黎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黎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黎祥因借高利贷无力归还,遂以“租车质押换钱”的手段进行诈骗,数额达人民币363667元。具体是:1、2016年9月4日,被告人王黎祥在绍兴市迪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浙D×××××的宝马牌轿车,并支付租车费共计人民币57000元。后擅自将该价值人民币257329元的轿车以人民币14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绍兴弘亿二手车行,扣除手续费、利息等,实际到手123000元,用于个人还债、挥霍及赌博。后该车由被害单位通过GPS自行追回。2、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黎祥在绍兴柯某锦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浙D×××××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并支付租车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擅自将该价值人民币171338元的轿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绍兴弘亿二手车行,扣除手续费、利息等,实际到手74400元,用于个人还债、挥霍及赌博。后该车已被追回。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王黎祥被警察抓获归案。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黎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黎祥退赔给韩某人民币197400元。原审被告人王黎祥上诉提出:积极和家人商量,愿意退赔,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基本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二审法院酌情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黎祥以“租车质押换钱”手段实施诈骗以及二审期间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殷某、傅某、韩某陈述;证人韦某、卢某、吕某2证言;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质押合同、借据、出入境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王黎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诈骗数额,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某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原判认定的第一节诈骗事实中,被害人殷某在案发前已将车辆追回,因此该车辆不应作为诈骗数额予以计算,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黎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审期间韩某部分损失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王黎祥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黎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犯罪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因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致原判对被告人王黎祥量刑过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黎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黎祥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敏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谢蒙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