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钜煊与顾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钜煊,顾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804号原告:罗钜煊,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顾焕军,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罗钜煊与被告顾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钜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钜煊以被告顾焕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200元,合计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焕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16年3月18日前还清。届期,被告未还款,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钜煊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钜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元,本院依法收取52.50元,由原告罗钜煊负担9.50元,被告顾焕军负担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