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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春龙与辛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龙,辛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172号原告:马春龙,男,汉族,1955年2月9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辛昭红,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住武宁县。原告马春龙与被告辛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辛昭红偿还借款415000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辛昭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15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核算,双方一致协商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变更为41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15000元借条,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马春龙人民币肆十壹万伍仟整,2017年5月底前归还一部分资金,今借人辛昭红。经催讨,至今未支付该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辛昭红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辛昭红于2014年1月、2015年1月向原告马春龙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合计415000元,有被告辛昭红出具的债权凭证为据,且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415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昭红偿还借款4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请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借据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辛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春龙借款415000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计3762.5元,由被告辛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