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0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俊清,葛大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50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5983690A。负责人:王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妍,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旭,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25709965J。法定代表人:汪金苗,经理。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9层901-915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0865861013。法定代表人:贾鸿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波,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被告:汪俊清,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葛大宝,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斯克公司)、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汪俊清、葛大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妍、阎旭,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斯克公司、汪俊清、葛大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斯克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652907.49元,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582006.57元(以上本息合计10234914.06元),以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圣斯克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9000元;3、判令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汪俊清、葛大宝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签订编号为6011406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斯克公司提供金额为17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木材等原材料;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与融资担保公司、汪俊清及葛大宝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B60114064501及DB60114064502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汪俊清、葛大宝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圣斯克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不能如期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各被告就贷款展期事宜签订编号为601140645展的《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利率调整为7.15%;保证人融资担保公司、汪俊清及葛大宝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展期后,结息方式由按季结息调整为按月结息,其他约定不变。贷款展期后,被告圣斯克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展期到期后,因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剩余借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编号为601140645展02的《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1300万元,展期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展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基准年利率上浮30%,即6.175%;保证人融资担保公司、汪俊清、葛大宝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结息方式由按季结息调整为按月结息,其他约定不变。上述展期到期后,被告圣斯克公司为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圣斯克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圣斯克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融资担保公司、汪俊清及葛大宝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融资担保公司、被告汪俊清及被告葛大宝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放款1700万元;4、《借款展期合同》两份及展期凭证两份,证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与各被告分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分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6月16日;5、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共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6、交易流水明细,证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自被告圣斯克家俱公司的账户中扣回款项3347092.51元用于清偿拖欠的贷款本金;7、欠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欠款明细;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39000元。被告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流程无异议,对诉请中的的借款计算明细不清楚。因原告是与被告圣斯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过程及还款情况我方不清楚。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不清楚。被告圣斯克公司、汪俊清、葛大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因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实被告圣斯克公司欠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圣斯克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11406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分次提款的,最后提款日不迟于2014年9月26日;借款用途限于采购木材等原材料;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年利率6%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本合同有效期内实行浮动利率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半年调整贷款利率,该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变更,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60114064501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为贷款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借款人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6011406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本合同所述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本保证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汪俊清、葛大宝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60114064502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借款保证合同》一致。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圣斯克公司发放借款17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圣斯克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汪俊清、葛大宝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1140645展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因不能如期足额偿还编号为6011406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人经审查同意予以展期;本合同除对原合同编号为DB60114064501、DB60114064502的《借款保证合同》涉及的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等部分条款作出调整和补充外,原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均继续有效。展期后如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担保事宜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700万元,展期金额为1700万元;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止,现展期至2015年12月24日止;原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7.8%,展期期间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基准年利率5.5%上浮30%;原合同如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展期后,结息方式由按季结息,调整为按月结息等内容。2015年10月21日,被告圣斯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圣斯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圣斯克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汪俊清、葛大宝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1140645展02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因不能如期足额偿还编号为6011406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不能如期足额偿还编号为601140645展《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人经审查同意予以展期;本合同除对原合同编号为DB60114064501、DB60114064502的《借款保证合同》涉及的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等部分条款作出调整和补充外,原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均继续有效。展期后如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担保事宜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700万元,展期金额为1700万元,本次展期金额为1300万元;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止,展期至2015年12月24日止,现展期至2016年6月16日止;;原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7.8%,展期期间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基准年利率4.75%上浮30%;原合同如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展期后,结息方式由按季结息,调整为按月结息等内容。原告自认2016年11月7日从被告圣斯克公司帐户中扣划3347092.51元用以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圣斯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52907.4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2006.57元。另查,原告与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为39000元。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后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汪俊清、葛大宝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被告圣斯克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圣斯克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圣斯克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已提供了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汪俊清、葛大宝为被告圣斯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照约定对被告圣斯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斯克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652907.49元。二、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2006.57元及自2016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代理费39000元。四、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俊清、葛大宝对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俊清、葛大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1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平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谷世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舒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