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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鸿飞、曹玉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鸿飞,曹玉林,河南省新动力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鸿飞,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林,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动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西段22号。法定代表人:赵俊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任鸿飞因与被上诉人曹玉林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动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鸿飞,被上诉人曹玉林,原审被告新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鸿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曹玉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任鸿飞没有收到曹玉林的任何钱款,曹玉林的入股资金10万元打给了公司总经理韩中福开支使用。曹玉林答辩称:韩中福在任鸿飞的公司工作,我的钱打给韩中福,韩中福把钱给任鸿飞了。任鸿飞宣布公司解散后给我打的欠条。新动力公司述称:是韩中福把钱转给任鸿飞,任鸿飞拿着这些钱进行的开支。任鸿飞应向曹玉林返还该款。曹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河南新动力酒业股份重组协议书》。2、任鸿飞返还曹玉林出资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曹玉林与新动力公司、任鸿飞及案外人韩中福、雷淑冰签订《河南省新动力酒业股权重组协议书》一份,载明“1、任鸿飞原河南省金绿地装饰工程公司店面及资产全部投入河南省新动力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办公、营销运营中心使用,其店面装修及现有资产评估作价为壹佰伍拾万元整;2、河南省新动力酒业有限公司现有入股人赵俊杰、李新山、夏逢辰、刘建华、代建军、张明辉6人,其6人入股金额评估作价为陆拾万元,包含原公司所有现有资产(注:其河南省新动力酒业公司重组前对外所有纠纷及债务由原公司股东6人承担);3、由于现时情况需要,在现双方基础上,需再扩大3人股份进入合作经营,双方协商初步三人股份需投入叁拾万元,根据公司重组后总资产比例划分股份;4、确定任鸿飞投资资产壹佰伍拾万元,其中含原金绿地公司韩中福投资壹拾万元,河南省新动力酒业6人入股陆拾万元,新增加股东资产叁拾万元,公司重组后总资产贰佰肆拾万元人民币。按投入资产资金分配股权,任鸿飞持股58.34%,韩忠福持股4.16%。原河南省新动力酒业6人持股25%(各4.16%),新增叁拾万元持股12.5%,(曹玉林持股4.16%,雷淑冰持股4.16%);5、各方所投入资产资金都视为重组后公司资本本金,公司经营利润按持股比例进行分红;6、本协议经过全体股东会议表决后签字生效,如另有不妥之处,须经股东会研究再行决议”。协议签订后,曹玉林向任鸿飞交纳出资款10万元,任鸿飞于2015年12月3日向曹玉林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曹玉林股金;人民币10万元。备注:金绿地和新动力酒业合作入股资金壹拾万元。任鸿飞”。庭审中,曹玉林称“双方协商成立的新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成功,任鸿飞于2016年1月4日宣布公司解散,不再成立新公司了”。后因种种原因,新动力公司未能重组成功。曹玉林要求任鸿飞返还出资款10万元未果成讼。另查明:1、协议中约定需增加3名股东,实际增加股东为2人;2、协议签订后,协议中载明的股东未召开股东会议对新动力公司重组事宜进行表决。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曹玉林与新动力公司、任鸿飞之间就新动力公司重组事宜签订《河南省新动力酒业股权重组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曹玉林向任鸿飞交纳出资款10万元。协议约定“由于现时情况需要,在现双方基础上,需再扩大3人股份进入合作经营,双方协商初步三人股份需投入叁拾万元;本协议经过全体股东会议表决后签字生效,如另有不妥之处,须经股东会研究再行决议”,因在新动力重组过程中拟增加3名股东,协议落款处显示只有2名股东,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增加股东人数;且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全体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故该份协议并未成立。因该份协议未成立、未生效,故不存解除的情形,现曹玉林请求解除该份协议,不予支持。未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该份重组协议未成立,任鸿飞应将其收取的出资款10万元返还给曹玉林,现曹玉林请求任鸿飞返还出资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一、限任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玉林返还出资款10万元并赔偿该项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曹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任鸿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玉林与新动力公司、任鸿飞等签订《河南省新动力酒业股权重组协议书》后,曹玉林向任鸿飞交纳出资款10万元,任鸿飞并向曹玉林出具收据一张。上述协议中约定“由于现时情况需要,在现双方基础上,需再扩大3人股份进入合作经营,双方协商初步三人股份需投入叁拾万元;本协议经过全体股东会议表决后签字生效,如另有不妥之处,须经股东会研究再行决议”。因在新动力重组过程中拟增加3名股东,协议落款处显示只有2名股东,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增加股东人数;且当事人也未能提交全体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未成立、未生效,对曹玉林请求任鸿飞返还其出资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任鸿飞上诉称其没有收到曹玉林的钱款,曹玉林的入股资金10万元打给了公司总经理韩中福开支使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任鸿飞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综上所述,任鸿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任鸿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