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叶梅、王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梅,王理,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梅,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理,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凯、王成文,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红,女,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叶梅、王理因与被上诉人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梅、王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凯、王成文,被上诉人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梅、王理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实际借款人是杨巧,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叶梅与练红不存在借贷关系。叶梅只是受练红委托,将款项借给杨巧,练红由此赚取二分利息,杨巧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叶梅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叶梅在收到转款后就立即将款项转给了杨巧,且杨巧支付的利息叶梅也全额转给了练红。在叶梅与练红的QQ聊天记录中,双方都已明确借款人是杨巧、利息是二分。在杨巧未按时支付利息、拖延还款时,练红曾亲自向杨巧追偿,且杨巧也通过转账向练红支付一万元。二、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梅借款,未告知王理,更未征得其同意,且该借款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家庭谋取利益,练红也明知该借款是要转给杨巧的,而不是用于叶梅的家庭。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练红辩称:一、练红和叶梅是借贷关系而非委托关系。1、练红借款给叶梅,叶梅按月向其支付利息;2、练红与叶梅之间没有委托书,更不认识杨巧;3、叶梅借钱给杨巧的事实练红并不知情,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练红无关;4、叶梅个人已起诉杨巧,他们之间的借贷与练红无关。二、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练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叶梅、王理归还练红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叶梅、王理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梅、王理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练红向叶梅转账支付两笔借款共10万元;当日,叶梅将收到的10万元借款转借给杨巧,并与杨巧书面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2014年4月28日,练红向叶梅转账支付借款13万元;当日,叶梅将收到的13万元借款转借给杨巧,并与杨巧书面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2014年5月15日,练红向叶梅转账支付借款22万元;2014年5月16日,练红向叶梅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叶梅将收到的27万元借款转借给杨巧,并与杨巧书面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以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且练红与叶梅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已付清。但叶梅从2015年2月16日起中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且拒不归还本金,故练红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法律保护。练红向叶梅先后转款50万元,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从2015年2月16日起,叶梅中断履行付息义务,故练红主张叶梅归还本金5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练红主张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未违反强行法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因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已付清,故以后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叶梅辩称其受练红委托向案外人杨巧发放贷款,并非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因债权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叶梅将款项转借他人系另一相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与练红无关,且叶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练红与叶梅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故叶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王理辩称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梅、王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练红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练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由练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叶梅、王理承担,该款随上述项款一并向练红支付。本院二审期间,练红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叶梅有要求杨巧还款的权利,就应当归还练红的欠款。叶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诉讼是练红要求叶梅起诉杨巧的。叶梅、王理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练红与叶梅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叶梅、王理之间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逐项阐述如下:焦点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借款、还息均发生于练红、叶梅之间,叶梅收到借款后的款项流转、叶梅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均不足以推翻其与练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练红与案外人杨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另案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叶梅提出其并非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叶梅与练红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叶梅与王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梅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练红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亦未能证实其与王理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练红知道该约定,一审判决案涉债务属叶梅与王理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叶梅、王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叶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喻声忠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