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江、孙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刘江,孙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076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兴隆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秀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清,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系该社员工,住内江市市中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敬尧,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刘江,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孙燕,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波、李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钰萍无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28日,按年利率11.37756%计算的利息和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7.0663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11.37756%,归还期为2016年9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刘江、孙燕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刘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固定利率为9.4813‰即年利率为11.37756%,逾期罚息利率为17.06634%;抵押财产为被告刘江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号,并办理了内江市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借款结据”方式向被告刘江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自2007年5月11日以来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的行为,系自愿、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产生该笔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约履行其贷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上述查明情况,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无争议,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孙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37756%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即41244元)和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7.0663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江、孙燕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预交,由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谢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