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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影民、曾志平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影民,曾志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8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影民,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湘潭市雨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08年10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依法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志平,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2015年4月因赌博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郭影民、原审被告人曾志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做出(2017)湘0104刑初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影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被告人曾志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郭影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影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影民、原审被告人曾志平等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两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郭影民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郭影民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影民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影民撤回上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刑初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兴盛审 判 员  杨惠宇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