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永(曾用名:范亚军),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范永与朋友路某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微山路“船尚小镇”饭店饮酒时,接前朋友黄某1电话商议流产手术问题。被告人范永与路某出饭店后,黄某1见其饮酒,便驾驶冀A×××××白色奥迪A4自行离开,被告人范永见状心怀不满,驾驶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路某在后尾随至津南区辛庄镇上东苑小区地下车库,在后直接撞击黄某1所驾车尾部致其撞在水泥柱上停驶,造成黄某1所驾车前后保险杠、前机盖、后围板、前中网等多处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7954元。后被告人范永将下车的黄某1掐颈按在墙上,被路某拉开后,出地下车库时,又将升降杆掰弯并与小区保安发生厮打,后被保安约束报警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范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范永赔偿黄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赔偿小区保安及升降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永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路某、张某、陈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永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永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