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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504顾雨仁与顾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雨仁,顾冲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504号原告顾雨仁,男,汉族,1959年7月21日生,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顾向丹(系原告女儿),女,汉族,1992年10月22日生,住启东市。被告顾冲,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启东市。原告顾雨仁与被告顾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小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向丹、被告顾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雨仁诉称,原告与被告顾冲系兄弟关系。被告顾冲为原告要求出一条通向自己责任田的生产小道,多次发生争吵。去年三四月份原告几次闻到自家踏步窗上有尿骚味,怀疑是被告所为,所以原告顾雨仁于2016年5月29日晚上8点也将小便尿到被告踏步窗上,当即被被告发现,被告妻子孙瑞芳也立即将事先储存在瓶子里的尿液泼到原告踏步窗上,于是双方发生纠扭,被告将原告致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51.25元,具体为医药费3627.25元、误工费5400元(36天×150元/天)、护理费600元(8天×75元/天)、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不实,双方当事人事发起因在2016年5月29日晚上。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双方发生纠扭,原告需在外科就诊治疗,而原告所诊治的是神经内科,治疗脑梗塞,其用药和休息依据不存在,用药全部在脑梗塞和糖尿病上。对编号为0009543325金额为12元的医药费发票,时间在3月16日,应当剔除。原告以前做过瓦工,现在是在开三轮车。原告主张误工必须提供单位工作证明而不是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提供的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这个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就(2017)苏068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即顾雨仁、顾某承担60%、顾冲承担40%。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顾雨仁、顾某、顾冲因琐事发生纠扭,致顾雨仁、顾某、顾冲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21日,启东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雨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2017)苏068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一张金额为12元的医药费票据,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予以剔除;金额为38.49元的阿司匹林肠溶片(拜耳)、金额为124.68元的盐酸二甲双胍缓释胶囊、金额为98.21元的注射用甲钴胺(冻干)、金额为386.82元的注射用血塞通,系治疗自身疾病,予以剔除;故本院支持其医药费为2649.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从事三轮车相关工作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天;故本院参照农村标准89.14元/天支持其误工费1782.8元。3、护理费600元(8天×75元/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伙食补助费为126元(7天×18元/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70元(7天×10元/天)。上述合计5228.6元,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由被告顾冲承担2091.44元(5228.6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顾雨仁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雨仁各项损失合计209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雨仁负担150元,被告顾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