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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绍锋与许怒涛、方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锋,许怒涛,方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478号原告:于绍锋,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怒涛,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方美青,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于绍锋诉被告许怒涛、方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怒涛在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在2017年6月1日前还清,由被告许怒涛出具借条一张,方美青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许怒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由被告方美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许怒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方美青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绍锋与被告许怒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5万元没有归还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方美青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约定本案借款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怒涛支付原告于绍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方美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许怒涛、方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于贤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