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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贵诉被告孙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贵,孙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628号原告:李宝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园C1、C2、C3座。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省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贵诉被告孙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4178.5元,残疾赔偿金30883元,残疾助行器20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397元,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21973.9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及孙义垫付1100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孙义驾驶黑EP66**号白色捷达轿车,行驶至卧里屯大街向东侧左转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根据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卧里屯分局作出的卧公认字(2016)第2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义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确诊为: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现原告已出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另外,原告所受伤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12000元。第二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孙义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21973.9元。被告孙义辩称,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黑EP63**捷达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使证,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治疗用药不应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应自行承担20%,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伤情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可赔偿2000元,营养费主张过高,我公司支持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其他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结算清单3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高值材料47862.4元,是有可选择性的,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由侵权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8张,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4日两张出租车票据及加油费2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其就医相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三张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但急救费用共计440元,应当属于医疗费用不应当计算在交通费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2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3日,孙义驾驶黑EP66**号白色捷达轿车,行驶至卧里屯大街向东侧左转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根据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卧里屯分局作出的卧公认字(2016)第2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义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确诊为: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孙义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另查,黑EP66**号白色捷达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为城市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孙义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618.50元、护理费12396.58元(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护理期限9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5.20元、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共计90日)、残疾赔偿金30883元(原告主张该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助行器208元(孙义自愿负担),上述损失合计135691.28元。因孙义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系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12396.58元、交通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30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6364.78元;2、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646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共计86418.50元,因超过保险限额1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3、无财产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2783.2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6364.78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尚需承担46364.78元,剩余76418.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鉴定费27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孙义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从应当支付给李宝贵的商业三者险费用中扣除直接给付孙义,但应当扣除残疾助行器费208元,剩余10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宝贵46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宝贵6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宝贵鉴定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孙义10792元;五、驳回原告李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孙义负担2540元,原告李宝贵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刘宇桐人民陪审员  白雨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永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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