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7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记,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文盲,务工,住永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陈记到石狮市宝盖科技园皇嘉星服饰厂门口黄某经营的“家某”便利店,爬窗入室,盗走店内的3条中华(硬)卷烟(每条价值人民币381.6元,共计价值1144.8元)、3条黄鹤楼(软蓝)卷烟(共计价值492.9元)、8条七匹狼卷烟(共计价值1197.8元)、1条芙蓉王(硬)卷烟(价值218.36元)、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台ENVISI**牌监控显示器(无法估价)和1个电脑包(无法估价),以及放在该便利店二楼墙角的1个保险柜(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22133元、1条钯金项链(价值504.53元)、3个银项坠(价值46.27元)、1对银耳环(价值12.66元)、3对银手镯(价值203.47元)、1枚银戒指(价值5.26元)、4条银项链及1个银锁(价值436.61元)、2对黄金耳环(共计重6.71克,价值1893.29元)、1条黄金手链(重12.05克,价值3400.03元)、4条黄金项链(重34.43克,价值9714.77元)、6枚黄金戒指(重31.62克,价值8921.80元)、2个黄金手镯(重44.6克,价值12584.34元)、1个金包玉吊坠(无法估价)、1套白银十二生肖纪念币(无法估价)、5个银元(无法估价)等物。被告人陈记于2017年2月1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单面街戏台旁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部分赃物【2条中华卷烟、3条黄鹤楼卷烟、8条七匹狼卷烟、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15133元、1条钯金项链、3个银项坠、1对银耳环、3对银手镯、1枚银戒指、4条银项链及1个银锁、2对黄金耳环、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重2.43克)、1枚黄金戒指(1.74克)、1个金包玉吊坠、1套白银十二生肖纪念币、5个银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佘某系证言及辩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首饰称重笔录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被告人陈记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盗得财物可评估总价值人民币62909.8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记还另有其他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陈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记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三角六分,并责令退出上述无法估价的赃物(ENVISION牌监控显示器一台、电脑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黄知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