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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某与范某1、范某2、夏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范某1,范某2,夏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160号原告:江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某1,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某2,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江某与被告范某1、范某2、夏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1、范某2、夏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4800元,本息合计6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四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2月22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2.4%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3日,案外人刘某与被告范某1、范某2、夏某、赵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4%,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当庭表示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1、范某2、夏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诉讼保全费668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博 微信公众号“”